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体系化阐释--以多阶段行政行为为中心

【摘要】 征地补偿安置的协调裁决程序应当纳入行政争议解决的统一制度中予以适用,协调程序应当作为任择性程序而非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前置,裁决程序应当定性为行政复议而非行政决定。最高院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认定模式,反映了批准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不确定性。批准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决定了被告的确定,根据多阶段行政行为规则,批准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征地补偿安置行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双重构造,复议被申请人与诉讼被告的乖离是一种制度性困境,我们需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修补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