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刑法认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的展开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表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难题是破坏行为认定。《刑法》第286条三款规定的破坏行为按本质特征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与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根据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评估要求,对破坏行为应以可用性和完整性作为判断标准。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行为分别损害可用性与完整性,第3款行为则因破坏性程序设计不同而分别或同时对可用性与完整性造成损害。与其他破坏型犯罪中的破坏行为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益为集体法益,即承载着具体用户合法权益的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法益保护更为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