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的解释论

【摘要】 高度危险作业区域的管理人与作业人为同一危险源的共同控制人,对危险实现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的“高度危险活动/物”与高度危险责任章的“高度危险(作业)”内涵及外延一致,故高速公路非属本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解释第9条第2款的思路应予修正。危险作业区域管理人的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但犯下额外过错的,不得援引受害人过错抗辩而减轻责任。本条并无特别书写必要,写为专条是中国侵权责任立法过度类型化弊病具体而微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