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之原告适格辨析---兼评“陆红霞案

【摘要】 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删除了申请者资格之“三需要”限定,虽有助于保障知情权,却可能加剧信息公开诉讼原告适格的功能紊乱。既有判断标准已突破中国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特质,在模糊信息公开申请者资格与原告适格之结构性差异的基础上,正逐渐侵蚀原告适格制度的司法调控效用。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包含的双重目的决定着知情权的复合属性,继而表现为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中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差异。鉴于主动公开类信息申请人的监督人身份,必须借助于保护规范理论,赋予具备主观公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以原告资格。在依申请公开中,承认申请人之行政相对人地位的前提下,要根据实质影响状况涤除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将“陆红霞案”纳入原告适格的探讨框架,同样可以屏蔽非正常诉讼行为,而不必陷入“滥诉”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