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界限与动态发展:也论监察对象“全覆盖”

【摘要】 不同于当前关于监察对象“全覆盖”范围的两种观点,本文认为确定监察对象范围的标准,应该从公共权力中心论转向公共职位(身份)中心论和公共利益中心论,不能满足于仅仅限定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而应是全体公职人员。这不仅是法理逻辑之必然,亦有其理论与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监察对象必须有明确界限,不能延伸至普通群众与私营部门。而这是由我国反腐败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属性、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以及我国的治理模式所决定的。当前确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有其当下的合理性,但我国廉洁政治与廉洁社会建设存在的先后之分以及注重抓关键少数再及多数的反腐败模式,决定了我国监察对象范围的动态发展性和延伸至全体公职人员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