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职务行为司法判定的逻辑理路——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170条之体系安排

【摘要】 近现代民法将法人、非法人组织构造为与自然人等量齐观的民事主体,但不同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身无法行为,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代为,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组织承受。职务行为虽然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肯认,但其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仍然占据主导,已严重侵蚀司法权威与公信。根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分为代表人职务行为和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170条对此作了区别规定,两类职务行为在性质、构成、效力上具有重要区别。其中,判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效力的关键在于明确“超越权限”的具体所指与正确理解“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效力的确定则应符合身份、职权、目的三要件。